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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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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訊設備接見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0-08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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遠距視訊接見室及接見窗口區   

        因應109年7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,並考量現代科技發展之趨勢及社會大眾通訊聯繫之生活習慣,故將原有遠距接見相關業務及其申請單改以「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」(如附件)申請辦理,爾後相關之辦理要件、程序及方式等均依「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辦理,其相關規定、注意事項及辦理方式如下:

一、授權依據: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3項、羈押法第63條第3項。

二、請求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對象、條件、檢附資料及提出時間:

  1. 家屬或最近親屬,未便至矯正機關辦理接見(應檢附身分證明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)。
  2. 律師或辯護人,未便至矯正機關辦理接見(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、受收容人委託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)。
  3. 前1.2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,未便至矯正機關辦理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:
    (1)請求接見者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(檢附身分證明文件)。
    (2)請求接見者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疾病、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(檢附身分證明文件、疑似或罹傳染病、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文件)。
    (3)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(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)。
    (4)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(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最近親屬、家屬死亡或最近7日病危之證明文件,並應於喪亡後1月內或病危之7日內提出)。
    (5)請求接見者為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、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(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)。
    (6)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(檢附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)。

三、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之程序、接見方式:

  1. 請求接見者填寫「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」依其申請條件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,並於申請單內勾選欲使用之接見方式後,以傳真或電話與欲接見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聯繫辦理,矯正機關承辦業務相關人員將於收受相關申請單及資料後,以電話聯繫申請人,並告知申請人准否接見、使用何種通訊設備以及接見之時間、梯次等事宜。
  2. 機關審酌設備狀況及收容人實際情狀指定時間及通訊接見方式辦理。

四、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時間、次數、同時接見之人數:

  1. 每月得2次,每次30分鐘但因機關之場所、設備或其他狀況得調整加減之。
  2. 機關得因接見空間限制、行政作業需要調整同時接見人數及設定接見梯次。

五、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所生之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,惟收費方式目前尚未訂定。

六、拒絕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情況:

  1. 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。
  2. 請求接見者未依所定接見對象、程序、指定時間、通訊方式、次數、人數辦理。
  3. 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(目前繳費方並未規定)。
  4.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禁止接見。
  5. 依監獄行刑法、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拒絕接見(如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2項妨礙秩序或其他收容人利益等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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